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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定固定总价下浮,工程未完工的,已完工程造价是否下浮?
    造价工程师(www.pthtt.com) 发布时间:2022-01-06

    【1】合同无效,工程总价下浮的约定是否参照执行?

    答:

    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判决书: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工程总价下浮5%的约定亦归于无效。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总价未予下浮,处理亦无不当。

    约定固定总价下浮,工程未完工的,已完工程造价是否下浮?(图1)

    【2】约定固定总价下浮,工程未完工的,已完工程造价是否下浮?

    答:

    不能下浮。

    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判决书:关于工程总造价是否应当下浮5%的问题。福建九鼎认为其5%的让利承诺是基于固定包干价作出的,鉴定机构按实际工程量的金额得出造价,改变计价基础,不应下浮5%。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栋包干价格人民币¥6279953.08元,在此总价下浮5%后单栋价格为:¥5965955.43元;五标段共计16栋,总价为¥100479249.28元,下浮后总价为¥95455286.82元。该结算条款采用包干价格,双方达成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为“在此总价”,即包干的价格基础上。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故对于福建九鼎关于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5%的主张,予以支持。

    【3】单位工程总造价下浮10%与费率下浮10%的区别

    单位工程总造价下浮10%,就是“总价*0.9”。

    总造价是由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专案费、其他措施专案费、规费、税金。也就是说总价下浮,上面的五个都要下浮。

    而费率下浮10%,只是“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专案费”中“利润和管理”的下浮,“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专案费”是由“人、材、机、管理费、利润”这五个部分组成,所说的费率下浮,应该是指“管理费率、和利润率”的下浮。

    总体说来,总价下浮10%,要比费率下浮10%,对总的工程造价的影响更大,也就是说下浮下多。

    【4】招标工程合同款可否约定下浮点

    甲建筑公司通过竞标获得乙公司的某工个工程项目,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经有关部门备案,之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在结算时下浮10%。工程结算后,甲建筑公司因不服乙公司在计算工程价款时下浮10%而起诉到法院,那么该下浮点的约定到底有没有效力?

    首先,下浮点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甲乙双方自中标后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经过相关部门备案,但是双方另外又签订了与备案合同实质内容相背离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规定的工程价款为工程结算总价下浮10%,这种变更约定是对原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背离了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属于法理学中的“黑合同”,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是无效的约定。

    其次,下浮点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甲乙双方签订了两份在工程价款方面不一致的合同,应该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以另行订立的补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因此,乙公司在工程结算时以《补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是违反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的。

    最后,下浮点不符合《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很显然,作为发包人的乙公司与甲公司背离了备案合同实质内容另行订立了补充协议,引起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另行订立的《补充合同》是无效的,下浮点的规定当然无效。乙公司依据自始无效的下浮点的规定所作出的工程结算,也是无效的。

    因此,甲建筑公司以下浮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主张剩余工程款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以上内容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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